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发布日期:2005-5-26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无法退回或者逾期不领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按照规定需要验视内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当面验视。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寄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两个以上用户使用同一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不得延设、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给据邮件应当点核签收,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送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以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法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专营业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非邮政企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范围内的国内信函速递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明信片、邮简、邮政包裹包装箱(袋)等其他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出售、贩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邮筒和邮资明信片;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先于发行日期公开出售邮资凭证;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七)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八)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邮筒,或者向其内投塞杂物;
(九)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场所和物品;
(四)登记保存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迁邮政局(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补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邮政工作人员,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赔偿。对违法经营者揽收的寄递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责令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对无法退回的信件及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无法退回的资费,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生产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和票证,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当地邮政企业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予以补建,所需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资费、服务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基本邮政服务。
(二)邮政设施是指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信箱、邮筒、邮政报刊亭、邮亭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