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立陶宛
发布日期:2000-3-20
执行日期:2000-8-2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范 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 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