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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时间:2004-05-11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文  号: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

发布日期:2004-5-11

执行日期:2004-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 规定的其他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照行政村设置的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设置村邮政代办点,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邮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生产进行监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正在使用的普通邮票,普通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四)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五)先于发行日期销售邮资凭证;

  (六)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二)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三)查阅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邮政用户通信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项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截留、挪用邮政汇款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邮政企业追回赃款、赃物,对邮政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邮政人员在邮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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