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日期:1999-6-17
执行日期:2000-11-19
生效日期:1900-1-1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通过生效:按照第10(3)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考虑到需要为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国家和国际行动包括国际合作和支援在内的主要优先重点--通过新的 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中第3和4款的情况下,须确定第3条(d)提到的工作类型。
2.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之存在。
3.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进行修订。
第5条
各成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宜机制,监督落实本公约规定的实施。
第6条
(1)各成员国须制定和实施将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优先重点的行动计划。
(2)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7条
(1)各成员国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是凡适宜时,其他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执行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2)考虑到教育在消除童工现象中的重要性,各成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工作;
(b)为儿童脱离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以及为其康复和与社会结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支援;
(c)保证脱离了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d)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e)考虑女孩的特殊情况。
(3)各成员国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第8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合作和/或支援,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缓和分困与普及教育,在落实本公约条款方面相互支援。
第9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0条
1.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生效。
第1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年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1.国际劳工局长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须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长须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即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16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