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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1999-05-04

发文单位:突尼斯

发布日期:1999-5-4

执行日期:1999-5-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 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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