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欧洲共同体
发布日期:1998-12-22
执行日期:1998-12-2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作为一方,与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作为另一方,以下称“双方”,
鉴于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间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鉴于科学与技术对双方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
鉴于中国与欧共体之间业已存在的科学与技术合作;
鉴于中国与欧共体目前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所进行研究与技术活动,包括示范活动,并考虑到协定双方在互惠基础上相互参与另一方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对双方均有利;
愿意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确定一个正式的合作基础,以便扩大并加强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合作活动,并鼓励应用这种合作的成果来为双方的经济与社会利益服务;
鉴于本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隶属于欧共体与中国之间总体合作的范畴;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双方鼓励并促进中国和欧共体双方在其所从事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开展合作活动,并为这种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合作活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协定承担或支持的任何活动,包括共同研究;
(二)“信息”是指科学技术数据、由共同研究活动产生的各种研究与开发的成果或方法、以及合作活动参加者认为属于必要的任何其它信息,包括双方认为属于必要的信息;
(三)“知识产权”是指根据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第二条的定义;
(四)“共同研究”是指由欧共体与中国双方的参加者合作,经协定双方或其负责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的部门或组织以书面形式确认属于此种合作而进行的研究、技术开发或技术示范,不管它是否得到了协定一方或双方的资助;在某一项目仅由一方保证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前项确认事宜由该方及项目参加者为之。
(五)“参加者”或“研究实体”是指参与合作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任何研究院所或在中国或欧共体境内设立的任何其它法定实体或企业,其中包括协定双方自身。
第三条 原则
合作活动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一)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相互进入由各方所进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三)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活动的信息;
(四)适当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合作活动的领域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可以涵盖属于成立欧共体条约之一百三十(g)条规定的框架计划的第一类行动范畴的所有研究与技术开发及示范活动,以下称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以及在中国相应的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的所有类似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中国继续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欧共体的“为了发展的研究”活动。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方式
一、在现行 为依据,并考虑联合研究的目的、双方及其参与者的出资情况以及其它贡献、按使用地域或使用领域给予许可证的利弊、出口控制的信息、货物和服务的转让、现行法律的要求和参与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因素。技术管理计划中还应对涉及访问学者(如不隶属任何一方或参与者的学者)研究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
技术管理计划是由参与者为实施共同研究和规定参与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一项具体安排。
关于知识产权,技术管理计划一般涉及所有权、保护、使用者用于研究和开发的权利、成果的利用和发布(包括联合发表事宜)、访问学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程序。技术管理计划还可涉及前景信息和背景信息、许可证和交付使用等问题。
五、在共同研究的过程中创造的、而又未在技术管理计划中明确的信息或知识产权,应根据技术管理计划中的原则,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加以分配。如有争议,这一信息或知识产权应由所有共同研究产生这一信息或知识产权的参与者共同享有。适用这一规定的各参与者应有权将这一信息或知识产权用于其商业开发而不受地理限制。
六、各方应确保另一方及其参与者有权按上述原则享有知识产权。
七、在维持受本协定影响领域的竞争条件的同时,各方应尽力确保行使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权利和根据本协定所做的安排,并特别鼓励下述活动:
(一)对在本协定下创造的、公布的或通过其它方法可以获得的信息进行传播和使用;
(二)国际标准的采用和实施。
八、本协定的终止或期满不影响在本附件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版权和科学著作
对属于双方或其参与者的版权的处理应与伯尔尼公约(一九七一年巴黎条约)一致。版权保护仅及表达,但不包括设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专有的版权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限制和例外,但不得妨碍对作品的正常开发和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除非在技术管理计划中另有规定,否则在不违背第二条的前提下,研究结果应由双方或参加联合研究的参与方共同发表。根据前文所述的一般规则,下述程序也将适用:
(一)在一方或其公共实体将依据本协定进行的联合研究发表在科学技术杂志、文章、报告、书籍(包括录像和软件)上时,另一方将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非独占地、不可撤销地、免版税许可地对其进行翻译、翻印、改编、传播和公开发布。
(二)各方应确保使得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共同研究而产生的,并由独立出版商出版的具有科学特征的文献作品能尽可能广泛地发布。
(三)根据本条款,公开发表和编写的具有版权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他们明确表示谢绝署名。复制品上还要在显著位置标明其受到双方的共同支持。
第四条 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
由双方进行共同研究而产生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归双方共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五条 保密信息
一、文件类保密信息
(一)协定各方、其代理机构或参与方应尽可能早地、并最好能在技术管理计划中明确它希望保密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信息。特别考虑到如下标准:
1.信息的秘密性是指它在整体上、或是在细微结构上、或是在各部分的组合上不被本领域的专家所掌握或无法轻易以合法方式获得;
2.保持其为秘密可使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3.对信息的事前保护指的是由合法主管人员对信息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持其秘密。
除非另行明确,双方及其参与者可在一定情况下同意根据本协定而进行的联合研究过程中提供、交换或产生的部分或全部信息不得公开。
(二)各方应确保已方及其参与方对保密信息予以明确,例如通过适当的标记或限制性说明的方式。这一点也全部或部分地适当于上述信息的复制品。
一方根据本协定收到保密信息后,应尊重其特殊性质。这些限制将在此信息被其所有者向公众公开后自动失效。
(三)在本协定下交流的保密信息,接受方可将这一保密信息向其内部人员或其雇佣人员以及因正在进行中的共同研究的特殊需要要而被允许的其它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发布,以此形式发布任何保密信息须依据保密协议并应像上述那样易于识别。
(四)在保密信息提供方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接受方可在比上述第三项所允许的更广泛的范围内发布这一保密信息。双方应共同合作制订申请及获得类似书面许可的程序,各方还应在其国内政策、法规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认可这一程序。
二、非文件类保密信息
在本协定下安排举行的研讨会和其它会议上提供的非文件类保密信息或其它保密信息,或者通过辅助人员的工作、设施的使用或合作项目而产生的信息应由双方或其参与方依据本协定中针对文件类信息的规定的原则加以处理;其前提是这一保密的或带机密性的,或专用的信息的接受者在信息交流时即已得知该信息的机密性质。
三、控制
每一方应尽力保证它在本协定下所接受的保密信息受到控制。如果一方发觉它即将或可能无法满足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不扩散规定,它应立即通知另一方。然后由双方协商以确定一个适当的行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