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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1998-11-12

发文单位:韩国

发布日期:1998-11-12

执行日期:1998-11-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适 用 范 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 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 他 协 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 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和 终 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签 字)               (签 字)

唐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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