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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时间:2001-09-1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1]27号

发布日期:2001-9-11

执行日期:2001-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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