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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时间:1995-08-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1995]17号

发布日期:1995-8-18

执行日期:1995-8-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提单、运单记明的货币计算;

  以特别提款权计算损失的,按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之日的兑换率换算成相应的货币。

  十五、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辅助费用”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以及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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