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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失效]

时间:1994-07-0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1994]14号

发布日期:1994-7-6

执行日期:1994-7-6

失效日期:2002052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促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舶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

  (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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