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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时间:1989-05-1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交发[1989]6号

发布日期:1989-5-13

执行日期:1989-5-13

失效日期:20010918

全国地方各级人 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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