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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时间:1986-01-3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发布日期:1986-1-31

执行日期:1986-1-31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建造、买卖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五、因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

  1.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是在我国设定或发生的;

  2.该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六、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员所在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3.船员、船东、雇主为中国公民的。

  十七、除上述各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亦有管辖权:

  1.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事务所或常设机构的;

  2.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

  3.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

  4.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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