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5]93号
发布日期:1995-7-7
执行日期:1995-7-7
湖北省高级人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上述两案中省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第八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这两条已对案件类别作出了明确规定;3.《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受理;……”其中的“调处”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翻悔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上述两案中,省专利局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行为显然非调解行为,而是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我们认为,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复示。
19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