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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1-09-17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1]219号

发布日期:2001-9-17

执行日期:2001-10-1

生效日期:1900-1-1

  一、总则

  二、分则

  三、附则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8月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总则

  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纠纷案件中,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者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约定的行为时,如果合同出租人享有和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的,承租人应当提供与索赔有关的证据。

  89.在期货纠纷案件中,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期货经纪公司负有提供入市交易纪录的举证责任。

  90.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票据持票人对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91.著作权人起诉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侵犯其著作权时,应当提供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1)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确有证据表明自己是权利人并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警告,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而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92.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证明其权利的稳定性,避免中止诉讼,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93.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提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技术秘密时,被告负有证明其使用原告商业技术秘密合法性的责任。

  94.申请法院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其专利行为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行为的证据等。

  95.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96.适用督促程序办理的案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无需提供证据。

  97.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的,无需对其申报举证。

  98.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诉讼一方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特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特点;

  (2)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和特点;

  (3)是否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99.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00.举证期限指经当事人协商由法院确认的期限、法院指定的期限以及经当事人申请被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

  举证期限除有明确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商诉讼各方后由法院确认;经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视情况合理指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开庭审理的日期。

  101.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02.迟延举证的正当理由指以下情况:

  (1)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

  (2)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证据等失而复得;

  (3)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才被发现的证据;

  (4)其他正当的理由。

  103.庭审中,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时,可以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10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法庭应视情况处理: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由于当事人迟延举证致案件延期审理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因此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10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也不提供证据的,可视为放弃举证,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10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07.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除外;必要时可在庭前由法院主持,在当事人参与下对证据进行筛选、甄别、归纳和解释、说明。

  108.对于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109.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向法院提出进一步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的,由法院商双方当事人确定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及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日期。

  110.证据交换应制作交换表格,注明交换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交换时间等有关事项并由证据交换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111.证据交换应于开庭3日前完成;对于不便交换或无法交换的证据,亦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庭查看或进行该证据的现场勘验,并制作由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及参加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笔录。

  一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证据交换可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112.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其他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113.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提请证人作证的一方按照证据交换的规定,将拟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交法院,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114.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在法院查证不能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综合认定。

  115.下列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方认可的除外: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11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证据举证期限和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以及质证顺序可不受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限制,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

  117.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当事人提出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视具体情形处理:二审改判的,一般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提供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二审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

  118.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9.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20.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诉讼各方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依举证责任的分担等规则分阶段明确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有针对性地引导诉讼各方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正确、及时举证。

  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当事人。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指导。

  (三)行政诉讼证据

  1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2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1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124.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

  (3)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12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126.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127.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作为的除外;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28.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或者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29.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

  原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130.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31.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132.庭审中,对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令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33.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134.庭审中,原告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法庭应视情况进行处理:

  (1)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135.行政案件的审判,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进行证据交换的,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

  136.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证人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13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38.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原审原告提出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二审改判的,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原告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

  139.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二审法院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准许。

  140.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141.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42.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原告举证进行必要的指导。

  (四)执行程序证据

  143.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

  144.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证据,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145.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或者被撤销解散后有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经查证属实,法院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继受主体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变更。

  146.执行中,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执行人员依法审查核实,可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况的,也可以主动裁定变更执行到期债权。

  147.执行中,申请人提出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投资资金不到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附则

  148.本规定由高级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前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49.本规定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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