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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失效]

时间:1996-10-14

发文单位:卫生部办公厅

发布日期:1996-10-14

执行日期:1996-10-14

失效日期:1999-12-29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维护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 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和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和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产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和签发。

  对部有关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行政复议办公室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语,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由卫生部对其批准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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