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5-4-10
执行日期:1995-4-10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拆迁人及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及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北京市高级人 ;
(12)拆迁公告;
(13)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
(1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审理和判决
12、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13、人民法院审理拆迁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1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接受拆迁委托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5、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16、人民法院审理拆迁案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产权或使用权无法确认的,对原告有关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执行
17、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有关安置、补偿等内容的裁决后,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被拆迁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8、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9、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回迁等行政裁决,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20、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没有对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持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
21、拆迁人未给被拆迁人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周转用房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执行。
2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2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停止拆迁的,合议庭认为需要停止拆迁的,报院长批准。
24、非诉拆迁案件的执行应当贯彻“一案一申请”的原则,对行政机关以一份申请要求执行多案的案件,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