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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时间:1993-02-02

发文单位: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文  号:国储[1993]21号

发布日期:1993-2-2

执行日期:1993-4-1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 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程序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或有关处室、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小组根据主任或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或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小组,经审核后送主任或局长签发。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起草答辩书送主任或局长签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诉讼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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