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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时间:1989-04-04

发文单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发布日期:1989-4-4

执行日期:199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 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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