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2001]34号
发布日期:2001-9-28
执行日期:2001-10-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根据我国《 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立案庭收到不服经过公、检、法及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转交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决定立案的交立案庭立案登记后,仍由赔偿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未确认违法的,告知当事人应先进行违法确认,未经违法确认的不予立案。
第五十五条 立案庭、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申请审查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递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经过公、检、法及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的赔偿案件,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赔偿申请书副本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本法院相关部门,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或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申请。
(四)审查立案时,发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规定或者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改正或者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改正或者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八章 保全申请案件的受理和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诉前证据的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受理。受理诉前保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其权利主张无关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财产或证据的保全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合议后作出裁定。
第五十八条 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五十九条 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十条 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 事人在立案庭将案卷移送审判庭之前提出财产保全、证据的保全申请的,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审查作出裁定或决定并执行。
第九章 督促程序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人民法庭受理和审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应当责成债权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债权人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案庭应当通知债权人交纳申请费并办理立案手续: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请求给付的标的是金钱、汇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三)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四)债权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的;
(五)有准确的债务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第六十五条 案件正式受理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庭长批准,在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但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
第六十七条 立案庭在送达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十章 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六十八条 请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立案并审理。
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自己最后持有的票据的证据材料,拒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立案庭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指定审判人员立即审查,经庭长审批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一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和公告费,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提出撤回申请的,应予准许;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应当直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
第七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作出判决前申报权利的,立案庭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但是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限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立案庭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宣告票据无效。逾期不申请判决的,应当立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
第十一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依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执行。
20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