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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时间:2001-06-18

发文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2001-6-18

执行日期:2001-6-18

生效日期:1900-1-1

全省各级人 责任。

(1)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及其他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烟草制品的;

(2)直接参与制售假冒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制售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八、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运输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2)曾因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又查获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80万元以上的。

九、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之罪,且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生产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或者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数量或者价值为各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曾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2)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3)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进行质量鉴定,并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进行清点,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制品的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或者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联合对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估价鉴定,确定假冒或者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商标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四、对于参与本《意见》规定的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予以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十五、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仅指卷烟、雪茄烟。

十六、本《意见》所称伪劣烟是指下列情形的散支烟或者成品烟: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冒牌烟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散支烟或者成品烟。

十七、本《意见》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印有他人烟用商标的包装材料,将散支烟包装成成品烟的行为。

十八、本《意见》所列案件,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由同级检察机关批捕、起诉,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十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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