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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

时间:2001-06-1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文  号:法办[2001]155号

发布日期:2001-6-15

执行日期:2001-6-15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修订样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修订样式,现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一)首部

  1.问:对于当事人基本情况中的“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地”,可否表述为“××××年××月××日出生于×××(地名)”?

  答:为行文简洁,也可以采用这种合并的写法。

  2.问:对不愿供述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姓名、出生地等基本情况的被告人,如何表述?

  答:参照 的有关条文;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或者一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则程序法、实体法的有关条文都应当引用,在顺序上,则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但前述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在表述一审判决理由时,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并引用,这样才使二审(复核)裁判具有针对性。

  44.问: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后在二审期间又撤回抗诉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二审法院应当制作一份还是两份裁判文书?

  答:应当制作两份裁定书。一是制作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书,二是制作核准死缓的刑事裁定书或者改判的刑事判决书。

  七、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

  45.问:在共同犯罪的死刑复核案件中,既有判处死刑(死缓)的,又有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在制作复核死刑(死缓)的裁判文书时,是否还要写明原判无期徒刑和其他刑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在核准或者改判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需要写明原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6.问: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需要写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起止时间?

  答:不需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只是对死缓犯是否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限,且对该犯是否执行死刑尚属不确定状态。

  47.问:数罚并罚案件,既有判处死刑(死缓),又有判处其他刑罚或者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附加刑的,在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中,裁判结果可否只表述“核准×××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刑初(或终)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答:不可以。分别定罪量刑是数罪并罚的科学方法。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判决时,对数罪并罚案件而言,是在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刑罚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它不是只核准数罪中有死刑的判决,而是对原审法院整个判决(包括其他刑罚和没收财产、罚金财产附加刑)的核准。对犯一罪而被判处死刑并被判处财产附加刑的,也应当在裁判结果中一并写明。

  八、再审刑事裁判文书

  48.问:上级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提审后,发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的,文书样式是否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制作?

  答:可以。这种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在理由和裁定结果部分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16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

  49.问: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是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是详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答: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50.问:按《再审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尾部均应写明“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对于死刑案件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决定书》的尾部应当如何表述?

  答: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对一般案件来说的。对于死刑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和原判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则可以在《再审决定书》的尾部一律不作上述表述。

  51.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经再审将原判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折抵在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应从被告人犯罪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九、执行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52.问: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是否应当写明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减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在裁定书中只需写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及其具体期日即可,不需写明建议减刑的幅度。

  53.问: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但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应当引用什么法律作为裁定的依据?

  答:应当根据生效裁定是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分别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刑法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

  54.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问: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何种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此决定书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应另行具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参见补充样式4)。

  57.问: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有的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有的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还有的表述为“出庭参加诉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修订样式的规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

  58.问: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第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此时一审已结束,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还未启动,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谁制作,应如何表述?

  答: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即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因此,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制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订样式41的样式制作刑事裁定书,并对有关部分作相应的改动。

  59.问: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采用什么形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参见补充样式3)。

  60.问:修订样式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而现在使用的微机字体有的与样式的规定不符,怎样处理?

  答:字号大小应严格执行修订样式的规定。但由于不同微机(软件)对字体的设定不完全统一,因此,可以将文书的字体作适当变通,但务必做到庄重、美观、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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