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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03-06-0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3]民四他字第10号

发布日期:2003-6-6

执行日期:2003-6-6

福建省高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报告中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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