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2002]15号
发布日期:2002-5-21
执行日期:2002-5-21
生效日期:1900-1-1
全省各级人 ;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委托评估等措施以及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四)依法决定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项中的重大执行措施,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报送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遇有需作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裁决行为时,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局领导应当加强对执行权分权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及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执行权合法、公正、高效行使。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在全省各级法院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