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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

时间:2002-03-12

发文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发布日期:2002-3-12

执行日期:2002-3-12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展开辩论,对当事人发表的与案件无关或重复的意见,有权制止。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会见的,应当经合议庭允许并在法庭内会见。如果会见了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会见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会见,并保证其充分陈述己方意见。

  第十一条 因案件审理的原因需要同当事人一方谈话,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谈话要求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保证同双方谈话的时间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对双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要以同样诚恳的态度,听取双方的意见;以规范、文明的语言,引导当事人庭上陈述。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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