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发布日期:2002-3-12
执行日期:2002-3-12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展开辩论,对当事人发表的与案件无关或重复的意见,有权制止。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会见的,应当经合议庭允许并在法庭内会见。如果会见了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会见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会见,并保证其充分陈述己方意见。
第十一条 因案件审理的原因需要同当事人一方谈话,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谈话要求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保证同双方谈话的时间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对双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要以同样诚恳的态度,听取双方的意见;以规范、文明的语言,引导当事人庭上陈述。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