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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时间:1999-01-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释字〔1999〕1号

发布日期:1999-1-18

执行日期:1999-1-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节所称的撋婕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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