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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1998-12-0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

文  号:署侦[1998]742号

发布日期:1998-12-3

执行日期:1998-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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