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9
执行日期:2002-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问题根据 (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部门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