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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时间:2001-10-09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10-9

执行日期:2001-10-9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应将企业列明,并在审理查明事项中说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41、诉讼中,债权人主张企业投资不实的,对企业投资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应由企业或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

  42、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或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应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有关经济案件案由确定案件案由,案由不因清算组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而改变。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清算纠纷。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赔偿纠纷。

  43、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其他批复内容与本意见矛盾的,以本意见为准;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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