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文 号:[2001]执协字第1号
发布日期:2001-9-27
执行日期:2001-9-27
山东省高级人 。当日下午,菏泽市中院执行人员再次到该信用社,遭到皓玉公司240余名职工围攻辱骂和殴打,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3个小时。执行干警在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案件卷宗面临毁失的情况下,被迫写了解除冻结存款的便函。月湖信用社随即协助皓玉公司将冻结款项全部提走。菏泽市中院于2000年10月1日作出责令该信用社在其非法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定,并委托鹰潭市中院送达。
我们认为,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接函后,请江西高院协助山东法院依法执行。执行中如有新的情况发生,请及时报告我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