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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昆明海关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

时间:1997-07-20

发文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厅 司法厅 昆明海关

发布日期:1997-7-20

执行日期:1997-7-2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地、州、市中级人 手续完备,协作地公、检、法、司等机关应及时予以配合。

需要发布通缉令的,由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负责人批准,以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名义发布。需要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按照通缉令发送范围,提请有决定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发布。其中在云南省范围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经省公安厅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的,可以直接发函至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查询,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收到查询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复函。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按照《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涉嫌走私犯罪的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程序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侦查〔1999〕113号)的规定,统一由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报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审批。

八、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需要明确的事项,要从有利于打击走私犯罪的大局出发,通过协商妥善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报上级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因推诿耽误工作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本通知的应用问题,由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商请有关部门解释。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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