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释字[1997]1号
发布日期:1997-1-30
执行日期:1997-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收押的;
(二)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收押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二)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四)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或者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没有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不当、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并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机关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可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第三百八十九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三百九十二条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三百九十六条 我国沿边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进行。
第三百九十七条 我国沿边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三百九十九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有关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四百零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予以执行。
第四百零二条 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凡符合请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第四百零四条 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和修正。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第四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帐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帐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附 则
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本规则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解释和规定与本规则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四百一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四百一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01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