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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时间:1997-01-15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7]5号

发布日期:1997-1-15

执行日期:1997-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实施新的 、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后,疏于监督管理,或者无故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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