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
发布日期:1996-12-31
执行日期:1997-1-1
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 包括庭审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一职权的行使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不能简单由公诉人个人行使,因此应当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使这种监督程序化、正规化。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程序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属的检察院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应当接受并及时改正错误,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审理活动进行监督,从法律规定看并未要求这种监督只能在法庭休庭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出庭的公诉人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也可以在庭上向法庭提出;如法庭不予采纳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公诉人可以要求休庭,向检察长报告后(检察长出庭的除外)以检察院的名义正式提出纠正意见。
对审判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组成部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诉法修改并未改变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公诉人作为检察官,根据检察官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是通过检察官履行职责实现的,公诉人出庭时人民检察院赋予其对庭审进行监督的任务,公诉人当庭可以对庭审违反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的问题提出意见。在法庭审判中,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却公开审理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是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自己意见,公诉人如果发现庭审活动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当然可以向法庭提出,这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庭审公正、依法进行,无损于法庭的尊严。
六、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一)关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减刑和假释的监督的内容,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的具体条文作了修改。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979年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近年来,实践中不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通过各种关系、伪证、假手续,甚至贿赂,使一些罪犯被监外执行,有的出来后继续危害社会。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监狱法》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这次修改刑诉法,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抗诉改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具有引起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的效力。
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的监外执行决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的监督。如果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执行机关提请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不当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
(二)关于执行刑罚的活动的监督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次修改对监狱等监管场所的监督范围具体化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主要是对交付执行、刑期的掌握、收押管理、更执行、终止执行、执行机关监管罪犯的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