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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时间:1996-12-20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6]87号

发布日期:1996-12-20

执行日期:199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介绍信。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本规定时,在场民警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暂停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被批准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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