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1996]33号
发布日期:1996-12-20
执行日期:1997-1-1
生效日期:1900-1-1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辩护与代理
四、证据
五、强制措施
六、附带民事诉讼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第二审程序
十三、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十四、死刑复核程序
十五、审判监督程序
十六、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十七、执行程序
十八、附则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三百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三百零二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完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零四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律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三百零五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七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零八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在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当扣留。
第三百一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七、执行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一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交付执行的,应当在三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三百二十四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百二十五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院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庭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副本、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第三百二十九条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条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内。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后,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对罪犯不予收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予以宣布。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部分,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六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第三百三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百三十八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七)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经原作出假释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该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三百四十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十八、附则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条 本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