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77号
发布日期:2008-9-16
执行日期:2008-9-16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适当提高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决定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老年居民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4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00元,其中个人缴纳400元,财政补助500元;
(二)非从业人员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4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纳550元,财政补助150元;
(三)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婴幼儿)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250元;
(四)学生及6周岁(含)以上18周岁(含)以下未入学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其他未成年人)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50元。
各类参保人员的年龄计算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当年的8月31日为基准日。
二、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参保人员按上述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治疗待遇、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的治疗待遇和门诊治疗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类调整为三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三类。
(一)调整住院医疗有关政策
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其他医疗机构600元。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比例上调5个百分点,即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10万元(含)以下部分,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住院医疗费由基金与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
1.老年居民与非从业人员
(1)起付标准至1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2)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3)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4)4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
2.婴幼儿、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1)起付标准至1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
(2)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80%,个人承担20%;
(3)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85%,个人承担15%;
(4)4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二)增加门诊医疗待遇
1.参保人员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计算,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年度累计门诊医疗费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基金不再支付。
2.门诊医疗费的基金起付标准为100元。
3.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3000元(含)以下部分,按照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由基金与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
三级医疗机构,基金支付30%,其余由个人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0%,其余由个人承担;
其他医疗机构,基金支付45%,其余由个人承担。
4.参保人员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前述门诊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扣除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15%,再按门诊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调整医疗保险年度
自2009年起各类参保人员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统一调整为自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止,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设立老年居民、非从业人员、婴幼儿及其他未成年人的参保过渡期,过渡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为过渡期的办理参保缴费时间,过渡期各类参保人员的年龄计算以200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各类参保人员的过渡期筹资标准为:
(一)老年居民的筹资标准为600元,其中个人缴纳260元,财政补助340元;
(二)非从业人员的筹资标准为460元,其中个人缴纳3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婴幼儿的筹资标准为300元,其中个人缴纳130元,财政补助170元;
(四)其他未成年人的筹资标准为16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00元。
各类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的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及门诊、住院、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医疗费累计计算限额标准按年度标准执行。
原已在街道办理参保手续的2008年秋季新入学的学生统一在2008年9月转为由学校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待遇享受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筹资标准为65元,其中学生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35元,享受的医疗待遇与已参保的其他学生一致。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就医管理
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特殊病种治疗指定医疗机构范围参照市区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医疗机构就医。
将符合条件的大学医务室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或医保结算范围,大学生在参保关系所在学校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纳入医保结算的内部医务室就医的门诊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参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行。
(二)医疗费累计计算办法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中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的部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不计入年度医疗费累计及起付标准累计。
(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后,分别与各区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采用按服务单元浮动等混合结算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调整后政策的实施时间
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所涉的筹资标准调整及门诊医疗待遇按参保人员类别分步实施,其中老年居民、非从业人员、婴幼儿及其他未成年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学生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意见第二条所涉的定点医疗机构分类、住院医疗待遇调整及本条所涉医疗费累计计算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五)财政负担比例
市、区两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补助及基金缺口的分担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六)本意见未尽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七)各县(市)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