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网发070号
发布日期:2001-6-25
执行日期:2001-6-25
生效日期:1900-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 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拍卖委托,表示愿意承担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撤销拍卖委托给竞买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已提供有效担保的;
(四)经查实,拍卖机构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五)经查实,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除上述第三项外,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拍卖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拍卖措施:
(一)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执行中,拍卖措施被撤销的,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将其送达被执行人和买受人。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确需人民法院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买受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协助。
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变卖被执行财产的,变卖价格可适当低于拍卖的保留价,但应由人民法院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应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得拍卖、变卖。
第十九条 在委托拍卖、变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本院经办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人民法院及其案件承办人、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受评估、拍卖、变卖机构的回扣、赞助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