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5-24
执行日期:2001-5-24
生效日期:1900-1-1
(海南省高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扩大适用。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将拟变更或追加的主体作为当事人,但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排除其责任的,执行程序中不得再变更或追加该主体为被执行人。如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主体的责任确定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变更、追加的理由;
(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
(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审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 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裁定书应写明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不再受理。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的裁定提起复议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议。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期间可以对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二十九条 法院在受理复议申请后1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并由原执行法院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应当采用公开听证的形式,听证会的程序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在受理复议后7日内由审判长(执行长)排定。
第三十二条 经复议,原变更、追加裁定无误的,应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驳回申请复议的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成立的,上级法院应书面通知下级法院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予以纠正,并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
三、终结、中止和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除民诉法235条第1-5款规定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也应当终结执行: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公告6个月以上查无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30日内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
(2)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或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尚无义务承担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裁定中止执行已经2年以上(含本数),中止执行的情形仍然没有消失的。
(4)被执行人在境外,国内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第三十五条 终结执行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需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必须经过公告程序,并限申请执行人在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2)承办人提出请求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执行情况、终结执行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据。
(3)经听证程序和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同意终结执行,并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批准。
(4)承办人应在宣布终结裁定前将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所做的工作,目前被执行人的情况和法院采取终结执行的法律依据告知申请执行人。
按本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裁定书必须写明申请执行人在10年内有本规定三十六条所列情形,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1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重新申请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符合申请执行的证据,由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法院要严格中止执行案件的审批制度,凡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一律经过听证及合议庭评议,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审批,并报上级法院备案。承办人员对所承办的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案情、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中止理由等。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体性利益、国有企业改制等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敏感性案件,立即执行缺乏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暂缓执行。
四、执行顺序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连带责任人的,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时,不分先后顺序;采取处理性执行措施时,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一般经一个月执行,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前,应通知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主张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限期在15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听证后作出相应决定。
凡是执行连带责任人财产的,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院长审批。
第四十条 在执行立案前,案件中有保全财产的,一般应首先执行已保全的财产,不足部分执行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必须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间,应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执行措施并进行公告。进行财产评估等前期处理工作亦可同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已无有形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较好声誉的产品品牌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可转让其无形资产清偿企业债务。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无法转移,而该财产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毁损或贬值的,可以委托他人以强制托管的方式进行经营,以取得的收益来清偿债务。
五、代位执行和以物抵债
第四十四条 确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后,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书面催告,15日内仍不申请执行,或者虽未经催告但被执行人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只剩一个月的时间仍未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代位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接受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执行申请,并予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代位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停止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对价格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不得强迫其接受以物(包括各种财产权)抵债。
第四十七条 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抵债协议,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书面申请,应当作出裁定予以确认。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对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几个公司的财产管理机构、银行存款帐户、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的,可视为这几个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对其中任何公司的债务均可裁定其他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执行其财产。
投资者(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转移财产,使法人无法以其独立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投资者应在其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执行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2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