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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01-05-01

发文单位:河北省财政厅

文  号:冀财行[2001]8号

发布日期:2001-5-1

执行日期:2001-5-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加强人 印刷费,装备器材、业务用车购置费,扩大办案效果宣传费,法官培训费,法庭、审判庭建设维修费以及建立激励机制的奖励经费开支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备用金制度,同时开设备用金科目。备用金的使用范围是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给当事人的预交诉讼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的支出。其他诉讼费用的开支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备用金为全年预收诉讼费用的15%-20%;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备用金为扣除省级统筹后剩余诉讼费用总额的15%-20%.

  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各级财政的要求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在不减少预算内经费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任何部门不准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十九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核算、监督检查和统筹使用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的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定期检查下级法院诉讼费用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对于收支使用好的单位可进行表彰和物质奖励。发现违反规定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诉讼费用票据的管理与审核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由省财政统一印制、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的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

  各级指定银行代理诉讼费用的收取、结算所使用的票据,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统一印制并发放。

  “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预交通知单、”“河北省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河北省人民法院减交、免交诉讼费审批表”,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式样、统一编号、统一印制并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冀财文[1996]21号)同时废止。各地根据本地政策制定的有关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各种文件或规定也一并同时废止。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式样(预收、结算、退费)(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预交通知单(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补交诉讼费通知单(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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