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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

时间:2001-04-1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文  号:[2001]执协字第16号

发布日期:2001-4-13

执行日期:2001-4-13

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 ,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结的保全措施。接此函后,请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所辖相关法院立即解除对重汽公司的股权冻结措施,以保证本案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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