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1-27
执行日期:1994-1-27
北京市高级人 规定适用一种程序,而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两种诉讼程序。(2)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94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应就同一案件再立自诉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是:(1)这种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撤案决定,但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被害人坚持自诉的,法院仍应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受公安机关决定的影响。(2)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指示。
199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