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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失效]

时间:1992-04-0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2]4号

发布日期:1992-4-9

执行日期:1992-4-9

失效日期:20020225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你院检呈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 第七十七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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