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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00-03-1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0]9号

发布日期:2000-3-11

执行日期:2000-3-11

  《最高人 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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