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12-3
执行日期:1999-12-3
生效日期:1900-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代运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另一种以委托人(即货主)的名义签订合同,代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代运人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因此,代运人可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如果代运人将债权转让与货主,则货主可直接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债权,代运人不再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如果代运人以货主的名义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则货主应直接依据运输合同主张权利。
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
在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有的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在运单上注明“包装不固,货主自负”等“特约免责”条款。按照铁路法第18条的规定,凡不属于免责条件的,即使承运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铁路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
依照铁路法的规定,虽然各个铁路局、铁路分局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但是,始发站、目的站及各个与运输有关的运输单位都是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各承运单位与托运人之间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虽然作为被告的到站不一定是责任站,只要是承运人的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彻底解决纠纷,如果应诉的承运部门不是责任站,法院可追加责任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起诉有明确责任的铁路部门,法院应当将责任站作为被告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