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1999]56号
发布日期:1999-12-1
执行日期:1999-12-1
生效日期:1900-1-1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二、关于对与涉外仲裁有关案件的司法审查与司法监督问题
三、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
四、关于扣证限制当事人出境问题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一)、管辖与受理问题
l、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其相关合同、对外合同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因相关合同、对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或虽没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因该相关合同发生纠纷,且争议是发生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
3、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虽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因相关合同发生纠纷而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虽约定有相关条款,且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并无另外签订相关合同(如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中规定的情形及《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a)、(b)、(c)、(d)项中规定的情形时,即构成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而不以是否与仲裁实体处理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9)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及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拒绝承认、执行或不予执行,或撤销。社会公共利益应理解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的重大社会或经济利益及基本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
35.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证交易,其与基础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申请人不得以基础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36、只有在信用证受益人具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可以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欺诈的范围包括:
(1)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变造的,或提交有欺诈性质的单据的。但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并不必然构成对基础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的,不能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信用证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上进行根本性欺诈的。但迟延交付、数量短少、轻微质量瑕疵等不能认定为欺诈。
(3)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或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人串通诈骗开证银行款项的。
37、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必须是确定存在的,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
38、对申请人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本意见第 36条、第37条所规定的欺诈成立;
(2)信用证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有无其他相应的财产可供扣押;如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应先行申请对该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
39、虽符合本意见第36条、第37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在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之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保兑信用证中,保兑银行已经付款的;
(2)承允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
(3)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的确认后予以议付的。
40、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裁定的内容应表述为禁止第三人XX(开证银行名称)支付XX(信用证号码)信用证项下款项xx元。裁定后,应及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一起送达开证银行及其他有关银行。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1、人民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开证银行、中间银行;信用证受益人、其他票据的持有人及信用证权益受让人对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异议或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认为复议申请或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申请或异议。
42、对于仲裁机构转交的止付信用证申请,也应严格按本意见进行审查;如同意止付,申请人仍应按上述规定提供担保。
四、关于扣证限制当事人出境问题
4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采取扣留其有效出境证件的措施,限制其出境:
(1)在国内确有未了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2)该外国人是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含第三人,下同)或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是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的东主、负责人;
(3)经依法责令其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且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4)有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倾向;
(5)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扣证措施限制出境,是一项十分慎重的工作,必须从严掌握,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办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知留证件限制出境的办法。
44、采取扣证措施,必须扣留被扣证人的有效出境证件(护照)。对其他非出境证件不得随意扣留。
严禁在扣证期间以任何方式限制被扣证人的人身自由。
45、扣证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扣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46、扣证的审批程序:
(1)合议庭评议作出扣证决定;
(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核;
(3)制作扣证的书面报告;
(4)报省法院院长批准。
由基层法院作出扣证决定的,由其上一级中级法院报省法院院长批准。由省法院作出扣证决定的,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报庭长审核,院长批准。
47、报省法院的审批材料:
(1)扣证报告。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扣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被扣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及被扣证件的名称、数量、证件号码及如留证件的时间;
(2)本院作出的扣证决定书;
(3)给省公安厅边防局、省外事办公室的扣证报告(可与给省法院的报告一致);
(4)如需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填写一式五份《边控对象通知书》。
48、采取如证措施前,一般应与省、市外事部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情况紧急确需要采取扣证措施的,也应在知证后及时向当地外事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如被扣证人的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了领事条约的,要按条约规定的时间,通过外事部门将扣留证件的情况转告其所在国的驻华领事馆。
扣证后要及时将被扣证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有关情况通知省市公安局、边检部门,防止被扣证人以报失方式重新申领出境证件。
49、扣证时,执行人员必须向被扣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或工作证,向被扣证人宣读和送达扣留证件限期出境决定书,制作扣证笔录,交被扣证人签字拒签的,记录在案。
采取扣证措施时,应尽可能取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扣证期间,应发给被扣证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50、扣留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其案件应在被扣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如在有效期内不能处理了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届满前10天持法院延长被扣证人在华停留期间的函件及被扣证件到原签证机关或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费用由扣证申请人负担。
51、被扣证人或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知留的一切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案件承办人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决定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52、决定限制外国人出境,原则上不采取口岸阻止出境的措施,遇特殊情况必须采取这种措施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院长批准,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逐级上报省法院审批后,向阻止出境口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本省口岸阻止出境的,可直接与省公安厅边防局联系办理),控制期限限于30天。超过控制期限仍需要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须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动撤控处理。
53、采取扣证措施应注意作宣传和说明工作,特别是在有关的外国使、领馆提出照会时要配合外事部门作好解释和协调工作,并应及时向省法院通报情况。
54、已采取扣证措施的案件,要防止以扣证措施迫使被扣证人或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不合理的承诺,避免造成不良后果。
55、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内地的,应扣留被扣证人"回乡证"、"回港证"、"回澳证"、"往来内地通行证"及港、澳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对台湾当事人则扣留其"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56、限制港、澳、台当事人出内地的审批程序:
(1)合议庭评议作出扣证决定;
(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批;
(3)报中级法院院长批准;
(4)如需采取边控措施,应填写一式五份《边控对象通知书》;
(5)报省法院备案。
57、限制港、澳、台当事人出境的其它操作要求参照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执行。
58.对于国内公民限制出境的,应按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