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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08-06-19

发文单位: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云劳社办〔2008〕167号

发布日期:2008-6-19

执行日期:2008-6-19

生效日期:1900-1-1

云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结合我省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整体移交和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设立

  我省整体移交原有企业年金,实行以州市级为单位移交,不得下放到区县级。在签订“三方”移交协议后,受托人要制定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同时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受托机构要将《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以及移交“三方”协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基金监督处备案,备案材料一式4份。省劳动保障厅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机构出具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给予计划登记号。备案通过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行成立。受托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确认函(复印件)送达各参与移交企业。

  (二)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登记号的编制

  计划登记号共12位,计划登记号第1、2位使用省级代码,第3、4位为“00”,第5、6位为“GD”,第7、8、9、10位为四位数年份,第11、12位为顺序号。计划登记号由省厅基金监督处负责编制。

  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财产”,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投资资产”。“XX公司”为受托机构的简称,“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为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名称。其中,“YY”为地域名。“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三)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管理

  我省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时间确定为1年过渡期,过渡期从我厅出具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之日计算。省劳动保障厅对我省的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管理业务进行监督,并就有关情况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在过渡期内,受托机构不得接受参与移交以外的其他企业加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参与移交企业不得退出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在过渡期内新增企业年金缴费应当纳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管理运营。过渡期满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终止。参与移交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选择现有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其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也可以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另行选择其他管理机构的企业,应当在过渡期满前2个月内书面通知受托机构,受托机构不得拒绝。受托机构应当自企业做出选择之日起1个月内,向省劳动保障厅报告有关情况。

  过渡期满要建新企业年制度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报养老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复函后,应当在1个月内与受托机构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四)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信息披露

  受托机构应当在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分别向各委托人和劳动保障厅提交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分别提交各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及过渡计划的年度账户管理报告;托管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提交过渡计划年度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提交托管人确认的过渡计划年度投资组合报告。

  (五)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处理

  企业原来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名义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劳社部令第20号、第23号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予以规范。今后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以企业年金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名义销售、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

  (六)特殊情况处理

  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办法》(云劳社发(2007)14号)的规定,因特殊情况无法移交的,由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各州市应按规定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备案。

  二、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时间和进度要求

  (一)各州、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省厅《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实施办法》(云劳社发(2007)14号)和《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31号)的规定,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要全部完成。若不能按时完成移交的,须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的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确定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协议并通知委托人(企业)进行移交。

  (二)原有企业年金无论实行整体移交和平行移交的,要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把基金汇入到受托机构指定的托管银行账户,并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报省劳动保障厅基金监督处备查。

  三、关于上报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总结的要求

  (一)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完成后,各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2008年8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省劳动保障厅,电子文本发送到: ,并填报    州(市)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情况统计表。

  (二)工作总结应写明以下情况:一、基本情况;二、移交的方法和步骤;三、意见和建议。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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