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鄂州政发〔2008〕11号
发布日期:2008-6-17
执行日期:2008-6-2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7日(2008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随居非从业家属。
上述对象中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100%.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保险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核定。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应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应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 规定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婚检费用、公共卫生服务费用;
(七)由国家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的艾滋病、血吸虫病、结核病等病种的医疗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经办能力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就诊制度。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惠民医院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审批手续,即先由市中心医院签署医疗转诊意见后,再报市医疗保险局备案;长期居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应办理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异地安置人员的住院费用按转外住院报销标准报销。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自行转诊转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因在异地突发疾病而在异地住院的,应于入院当日告知市医疗保险局(节假日顺延),并于7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施行紧急抢救的,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7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局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探索双向转诊制度。逐步建立参保城镇居民由低到高、由高到低的双向转诊格局,鼓励恢复期治疗往下级医疗机构或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
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局应加强社区工作人员政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社区的组织宣传和协调经办作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网上办理登记参保和医疗费用结算,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就医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网络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或增加参保对象负担的,应按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追回不合理基金支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等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和门诊统筹制度,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对家庭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原按《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7]27号)的规定享受惠民医疗保险待遇的低保对象的医疗保险,自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鄂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