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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1990-01-1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文  号:法办[1990]2号

发布日期:1990-1-12

执行日期:1990-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评议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宣判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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