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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10-14
执行日期:1989-10-14
全国地方各级人 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就应当判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附加刑。
对于犯罪分子利用贪污、受贿款物从事经营、牟利活动的,在判处时,还要注意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