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1998]82号
发布日期:1998-9-18
执行日期:1998-9-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的,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审理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为有利于清算组对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的财产进行清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债务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即终结执行程序。
3.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4.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公告规定,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